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一、刪去《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
四、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并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些解讀
從條款的修改可以看出,改革完善印刷監管模式正是對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精神的重要體現。 《印刷業管理條例》中涉及公安機關的多處內容均作了刪除,相關職能均改由出版行政部門行使。同時,增加了日常監管措施規定。比如,設立印刷企業特種行業審批取消后,《印刷業管理條例》增加規定,明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印刷企業信息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互聯共享。面對印刷業點多、線長、面廣,監管任務繁重,注重完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手段,逐步完善長效監管機制。
(以上資料來自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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